[21]第三,当前只有少数核心价值观法律条款,能够给予政府核心价值治理以直接的规范支持。
恰好相反,多数修正案都是规范适用中自下往上的推动。修订案经全民公投通过后即为最终版本。
该判决的直接来源是宪法委员会1992年4月9日关于《欧洲联盟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的第一号决定。韩大元:《试论宪法修改权的性质与界限》,《法学家》2003年第 5期,第12-13页。维德尔的学术思想体系所隐含的实质无限制(l'illimitation matérielle)理论催生了宪法怀疑论思想(La doctrine du scepticisme constitutionnel),不再需要区分原初制宪权(Pouvoir constituant originaire)和(作为修宪意义上的)制宪权 (Pouvoir constituant de révision) ,修宪的界限不可能被我们所认识,也就不可能在法律层面成为规范。[44]同时学界也出现指责声音,认为宪法委员会在2003年的决定似乎过于回避实质问题,似乎对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以多种方式投票通过的修改内容均可以进行事前批准。其他问题出现在合法性方面:宪法委员会的合法性是建立在自身没有最后发言权的基础上的,如果宪法委员会通过审查宪法修改实际占有了最后发言权,这可能构成另一种自相矛盾,民主正当性进一步受质疑。
正是通过这一程序,共和国总统的选举方式被修改为直接普选(根据修改前《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第6条,选举方式是间接选举)。此外,除前两次修改外,其他修改都是根据第89条进行的,均由议会两院联席会议批准宪法修改草案,只有一项是在2000年通过公民投票程序批准通过。2.宪法委员会自我限制管辖权从而拒绝审查 2003年3月17日国会批准通过关于共和国地方分权组织的宪法性法律,随后部分社会党参议员对该法的合宪性提出质疑。
[5]目前在中国问题意识之下,学界已经有诸多有关美国、德国和印度等国的宪法修改模式的研究,[6]还有不少研究将其放置于修宪权与制宪权关系的角度之下探讨。(三)修宪程序进行的形式要件 第89条第1-3款中对修宪的程序作了基本规定。例如,近年来法国宪法修改过程中,大部分修正案均不是制宪者从上至下推动的。从1958年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建国开始,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至今经历了二十四次修改, 构成了某种意义上的法兰西例外(lexception francaise),其中十九次均是1990年之后进行的修改。
3.宪法修改草案或宪法修改建议案的最终通过 一般而言,在法国宪法规范之下,宪法修改事项均须经公民投票批准。2008年宪法修改再次对第11条内容进行修改,扩大全民公决范围,建立全民公决倡议权共享机制。
[54] 参见秦前红、涂云新:《宪法修改的限制理论与模式选择——以中国近六十年宪法变迁为语境的检讨》,《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第45页。追溯历史,本项限制是对1940年7月10日宪法性法律的回应,该法律获得通过时,法国部分领土被德国军队占领。然而,有关禁止的具体内容则较为模糊。有学者认为正是因为第89条内在的缺失赋予了参议院与国民议会同等的修宪阻碍权,而民主正当性缺失的参议院不应与国民议会具有同样的权力,这一机制也引发了戴高乐的不满,使他从宪法历史层面追求人民公投的正当性并付诸实践。
但持二元论观点的学者认为应该狭义理解第89条中的共和制,只要没有建立一个世袭的国家元首,就处于一个共和制的样态结构中。自1962年共和国总统的选举启动全民公投后,该问题开始引发关注。与法律科学一样,宪法学以规范为研究对象。第16条的规定通过宪法委员会判例确认,获得实在法规范效力。
其他问题出现在合法性方面:宪法委员会的合法性是建立在自身没有最后发言权的基础上的,如果宪法委员会通过审查宪法修改实际占有了最后发言权,这可能构成另一种自相矛盾,民主正当性进一步受质疑。与宪法委员会的判例一样,法国公法理论的目的是证明将对法律的审查限于形式问题(权限、程序)是合理的。
而在实际运行中,宪法修改功能中政治性品格凸显,公权力机构之间的关系对实在法适用影响甚巨。自然科学通过因果律(causalité)的原则来认识其对象,而法律科学则更多表现为是规范科学,通过归结原则(le principe d'imputation)来认识其需要规范的对象,通过归结原则,两个事实A或B之间的关系十分简单,即如果A,那么一定是B。
然而,第11条只在1962年成功使用过一次,从1969年4月27日戴高乐发起关于区域化和废除参议院的公民投票失败后,此种有争议的宪法修改程序便再没有使用过。[47] V. Bernard Branchet, La révision de la Constitution sous la Ve République, LGDJ, Paris, 1994,p.103-104. [48] V.Hans Kelsen, Théorie Pure du Droit, traduit par Charles Eisenmann Paris , Dalloz, 2e éd., 1962, p.104 et s.参见[奥]汉斯·凯尔森著:《纯粹法学说(第二版)》,雷磊译,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00-107页。而赞成无限修改权的学者则认为,宪法修改的基本特征是一个不可观察的事实,难以判断超过哪个阶段的修正案损害了宪法中对宪法修改的限制内容。[8] 参见林来梵:《中国宪法学的现状与展望》,《法学研究》2011年第6期,第21页。宪法委员会不接受提请人基于主权主义者的推理,认为修改—补充类别的条款已经消除了1992年4月宣布的违宪行为。而实践中,自1958年以来,根据第89条程序进行的二十二次宪法修改都源于第一种情况,即由总统提出宪法修改草案。
例如有学者认为,从严格的法律角度来看,宣布某种政府组织形式不可侵犯显然毫无价值,因为这无法确立宪法某些条款的绝对不可侵犯性。四、宪法修改界限中的政治与法律论争:自然法思潮与实证主义的交织影响 由上可知,修宪权无实质限制学说虽已经通过宪法委员会2003年判决进入了实在法,但宪法修改的基础理论问题仍徘徊在自然法与实在法之间,宪法修改限制的界限问题仍然比较模糊。
1.修宪之启动 根据第89条第1款,修改宪法的启动权由总统和议员共享。因此,实质限制根本不属于法律场域,而受政治事实之实际影响。
特别是对部分条款不得修改的规定进行讨论时,可能会涉及到宪法制定时的最高权力,或者是一个法律秩序中最需要捍卫的根本性价值。第89条条文规定:修改宪法的提议权,同时属于共和国总统和议会议员,共和国总统依照总理的建议案行使此项提议权。
总体而言,第89条构成了修宪的总体框架,而第11条在政治实践中赋予了修宪另一种可能,成为第89条的补充。关键词: 法实证主义 自然法 宪法修改 法国宪法 一、问题的提出:宪法的两个身体? 一直以来,宪法学因主要涉及国家制度的研究而徘徊在法律与政治的交界。赞成限制修宪权的学者主张不应过分信任负责修改宪法文本的机构,这些机构只是特定情况下政治多数的体现。法国最高行政法院也在判例中重申这一目的解释:的确,为适用《宪法》第16条而采取的措施倾向于确保宪法权力的正常运作,而不是将其改变。
国会的主席团为国民议会的主席团。因此,没有什么可以阻止制宪权在宪法文本中引入新的规定,这些规定可能突破了具有宪法价值的规则或原则。
法国主流公法学说和判例虽然部分排除了对修宪权的实质限制,但宪法实施的未来仍然面临着一定危机:即宪法修改条款遭遇修改。这将给宪法带来深刻的不一致(incohérence)。
这一现象揭示了第89条的一系列缺陷和漏洞:例如总统在全民公投和议会会议之间的选择没有限制。第89条第2款规定:草案或拟议的修改必须由议会两院以相同的条件进行表决
这将给宪法带来深刻的不一致(incohérence)。换言之,总统、总理、国民议会或参议院之中任一主体若反对修宪,均会导致程序难以启动或继续。进一步而言,以维德尔为代表的修宪权无限制论者主张宪法修改权的正当性基础在于人民主权:修宪权的主体是人民,宪法的修改不应该限制人民基于其自由意志而做出的政治选择。鉴于法国参议院的选举方式为间接普选,而共和国总统和国民议员均是直接选举产生,因此,若在修宪过程中参议院出现了反对国民议会或总统的意见时,通过第11条诉诸主权让人民出场似乎更具正当性。
[15]不确定性在逻辑上难以解决,宪法也没有授权任何国家机构可以判定是否存在对领土完整之攻击。2008年宪法改革重建了有利于议会的制度平衡,改变了宪法在法律和司法实践中的地位。
1995年8月4日宪法修改扩大了全民公投的适用领域。因此,宪法委员会无权审查宪法修改中所涉及的地方分权条款。
然而,宪法委员会没有对案情进行实质裁决,而是直接拒绝审查合宪性提请,并对宪法委员会的管辖权范围进行了较为谦抑的确认。第89条第2款规定:草案或拟议的修改必须由议会两院以相同的条件进行表决。